第一章 通則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 條至第 7 條】
重點 1: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立法目的
簡易人壽保險之立法目的 (經營簡易壽險之目的) :
a、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
b、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
c、便利全民投保。
d、增進社會福祉。
※法規概念補充
(1)簡易人壽保險並非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可以經營,其他民營業者亦可經營。
(2)保險之意義:保險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法第 1 條)
(3)簡易人壽保險之意義:簡易人壽保險係屬一種異於一般人壽保險制度之保險制度。其主要特色在於以「低保額」、「免體檢」等便利措施,提供一般民眾之簡易型壽險商品;目的在保障國民基本經濟生活,加強基層民眾生命及家庭之保障,並發揮社會保障之功能。
重點 2:經營簡易人壽保險之主管及監督機關
(1)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主管機關及業務監督機關
a、業務主管機關:交通部。
b、業務監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 。
(2)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主管機關 (第 2 項) :金管會。
※法規概念補充
(1)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2)被保險人 (被保人) :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保險法第 4 條)
(3)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保險法第 3 條)
(4)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保險法第 5 條) 。依「壽險作業規章第 2 條」規定,受益人有三種:
a、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係按契約規定,有權請領生存保險金者。
b、理賠受益人:契約期滿或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有權請領保險金者。
c、滿期受益人:契約期滿或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有權請領保險金者。
(5)保險契約關係人:係指「被保險人、受益人」。
(6)保險契約當事人:係指「保險人、要保人」。
重點 3:郵政簡易壽險的保險人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中華郵政公司。
※法規概念補充
一、保險契約:
(1)保險契約之意義: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 1 條)
(2)保險契約之內容:完整的保險契約通常包括「保險單、要保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其他約定書」等書類,通常保險公司留存正本,要保人持有的保險契約則為副本。
二、保險主契約:要保人申請投保時,保險公司可以單獨出單的保險商品謂之主契約。
三、保險附約:不可單獨出單,只能附加於主契約出單者,謂之附約。除特別約定外,一般而言附約的保險效力,隨主契約的保險效力停止而停止。
四、簡易人壽保險之種類:
(1)主契約 (主約) :
a、生存保險: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 (保險法第 101 條)
b、死亡保險: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 (保險法第 101 條)
c、生死合險: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兩種混合組成之保險。 (保險法第 101 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
(2)附約:
a、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 (保險法第 125 條)
b、傷害保險: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 (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 131 條)
五、保險金額之意義:保險金額簡稱保額,係保險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所約定之金額,亦即保險人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或契約滿期時,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郵政壽險作業規章第 2 條)
六、保險費之意義: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會依預定利率、預定費用率及預定死亡率精算保費,並依不同保單種類、不同保額、不同年齡及身體狀況,計算出要保人每期所應繳交給保險公司的不同金額,此即保險費。
重點 4:郵政簡易壽險之保險種類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經營種類包括:
a、主約: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共計三種。
b、附約: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共計二種。
重點 5:郵政簡易壽險保額訂定之權責機關及超過限額之處理
(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之訂定機關:交通部會同金管會。
(2)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超過規定限額之效力:
a、超過部份之契約無效。
b、超過部份所繳之保險費,應無息退還。
重點 6:被保險人體檢、資格限制、死亡給付最高給付金額之限制
(1)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
(2)簡易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限制: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3)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限制死亡給付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金管會規定之喪葬費用者:
a、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
b、心神喪失之人。
c、精神耗弱之人。
(4)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特別限制規定:死亡給付部份之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規定之喪葬費用。
【註:簡易人壽保險對「被保險人」有資格限制,至於要保人及受益人則無資格限制之規定。】
第二章 契約訂定、保費繳付與契約效力【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8 條至第 18 條】
重點 1:保險契約訂立或撤銷之規定
(1)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得由何人訂立:
a、本人。
b、第三人。
(2)由第三人訂立保險契約之限制條件:
a、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b、約定保險金額。
(3)由第三人訂立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之撤銷:
a、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
b、被保險人須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
(4)由第三人訂立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行使其撤銷權時,其契約效力:被保險人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法規概念補充
※契約撤銷權
(1)撤銷權行使:要保人於保單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如不滿意投保選擇,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郵寄掛號」向保險公司申請撤銷所有投保的保險契約。
(2)契約撤銷效力:
a、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
b、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c、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
重點 2:以他人為被保人之限制
保險契約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符合之要件: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存在。
※法規概念補充
※保險利益
(1)保險利益之意義:保險利益又稱「可保權益」,是指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 (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 因具有利害關係而可享有的合法經濟利益。這種經濟利益,要保人會因為被保險人的身體受傷或死亡時遭受損失,導致經濟上的困難,若無發生保險事故,則繼續持有。
(2)要保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 16 條) :
a、本人或其家屬。
b、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c、債務人。
d、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法第 17 條)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重點 3:保險單之填發時機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應填發之文件:保險人應填發「保險單」。
※法規概念補充
※保險單
保險單是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雙方訂立保險契約的文件,記載契約條款及相關約定 (例如「批註」、「特約條款」) 等各種事項。
重點 4:保險契約開始發生效力之時間
(1)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
(2)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於保險人同意承保時,保險契約,「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發生效力。
重點 5:保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之規定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請求之限制: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重點 6:保費繳納之期限及契約效力停止等相關規定
(1)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要件:
a、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
b、保險人於上述未繳費一個月後之十日內催告要保人。
c、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之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者。
(2)保險費經催告於三個月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3)經催告於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致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發生何種法律效力: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法規概念補充
(1)契約終止:終止係指保險期間屆滿前,保險人或要保人依據保單條款之約定,主張保險契約不再有效之行為,如壽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或要保人提出解約之申請後契約終止。
(2)契約效力停止: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經保險人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重點 7:申請契約恢復效力之期限及保費之補繳
(1)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申請恢復契約效力之要件:
a、要保人得於「二年之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b、要保人應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c、經保險人同意。
(2)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恢復契約效力之日期: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重點 8:要保人及被保人誠實告知之義務
(1)訂立保險契約或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有據實說明義務之人:
a、要保人。
b、被保險人。
(2)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據實說明義務之時期:
a、訂立保險契約。
b、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
(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行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
a、故意隱匿。
b、過失遺漏。
c、不實之說明。
(4)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達何程度,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5)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之時期:
a、危險發生前。
b、危險發生後。
※法規概念補充
(1)據實告知義務:訂立保險契約或停效契約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要保書上「告知事項」部分的書面詢問,有據實填寫說明之義務。
(2)不實告知:不實告知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在保險要保申請時,於口頭或書面上對過去或現在的重要事實作虛假陳述,以致保險人無法確實估計危險而簽發保單;另外,保險行銷人員對保單條款相關事宜的不實說明,亦稱為「不實告知」。
重點 9:保險契約解除權之消滅時效及解除權之限制
(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過失遺漏、不實說明,於危險發生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之條件:
a、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
b、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起滿三年。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之時效期間:
a、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內。
b、自保險契約訂立至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
c、自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
(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逾越相關時效期間,限制行使保險契約解除權之情形:
a、保險人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b、自保險契約訂立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使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c、自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使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4)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權利:保險人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因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法規概念補充
一、契約解除權:
(1)解除權之行使:訂立保險契約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告知,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者,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必須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不實事項有因果關係。
(2)契約解除效力:契約經解除後自始無效,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保戶過去所繳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存在於保險公司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的金額。
重點 10: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未指定受益人之處理
一、要保人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時期:
(1)保險契約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2)保險契約未約定者:
a、訂立保險契約時。
b、保險契約滿期前。
c、保險事故發生前。
二、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要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特別條件 (限制) :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三、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時,保險給付 (保險金額) 之處理方式:
a、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b、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但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重點 11:保人得聲明終止契約之權利及效力計算
(1)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之人:要保人。
(2)要保人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契約效力如何:保險契約終止效力,但不溯及既往。
第三章 保險給付、質借與保險權利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9 條至第 26 條】
重點 1:保險給付之計算
簡易人壽保險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領受保險給付:
a、未滿三個月死亡者: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b、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四分之一。
c、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d、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法規概念補充
(1)此係在規定 92 年 1 月 1 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修正前,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死亡時,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之「削減期」限制規定。
(2)有關受益人領受保險給付之削減期限制,不適用之保險契約:簡易壽險法 9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訂立」之保險契約。
重點 2: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原因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本法第 21 條 (重點 3) 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1)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2)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3)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4)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5)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
重點 3:得申請返還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原因及給付對象
一、要保人向保險人聲明並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權利 (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者亦同)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對要保人負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責任之情形:
(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行使保險契約解除權者。
(2)要保人向保險人聲明並終止保險契約者。
(3)由第三人訂立之契約,被保險人行使撤銷權,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者。
(4)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5)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6)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註:上述各款,其保險費均須為已付足一年以上者。】
三、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何人?給付與「應得之人」。
【註:若無應得之人時,則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 3 項規定,應解交國庫。】
重點 4:受益人故意致死或傷害被保人無權請求保險給付之規定
(1)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之請求權:受益人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
(2)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之請求權:受益人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
(3)受益人喪失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或傷害保險金額權利時,該保險金額之處理方式:
a、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b、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重點 5:保險單得申請質押借款之相關規定
(1)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之借款方式:以「保險單」辦理「質押借款」。
(2)簡易人壽保險得向保險人申請以保險單質押借款之人:要保人。
(3)簡易人壽保險以保險單申請質押借款之要件:
a、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
b、以保險單為質。
c、在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 (額度) 。
d、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
(4)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所欠之本息之處理: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重點 6: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保險事故請求權之規定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法規概念補充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得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及其權利限制 (保險法第 53 條) :
(1)代位行使之客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益。
(2)代位行使請求權利之限制:代位行使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重點 7: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
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重點 8:保險契約權利移轉或出質之限制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移轉或出質之限制 (條件) :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不生效力。
第四章 資金運用、會計、資本與免稅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7 條至第 30 條】
重點 1:簡易壽險保險資金之運用範圍及總額限制
(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運用途徑:
a、存款。
b、有價證券。 (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 1 款)
c、不動產。 (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 2 款)
d、放款 (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 3 款) 。
e、國外投資。 (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 5 款)
f、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 7 款)
g、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 8 款)
h、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
(2)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於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總額之限制: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得運用之所稱「資金」其內容如下:
a、業主權益。
b、各種責任準備金。
重點 2:簡易壽險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中,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
重點 3:簡易壽險資本之訂定及保證金之繳存
(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之核定機關: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2)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應繳存保證金之比例: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重點 4: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免稅之相關規定
一、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免稅範圍:
(1)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前」簽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
a、公司成立前簽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
b、因契約所得之利益。
c、各種文據簿籍。
(2)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後」簽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
a、公司成立後簽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
b、因契約所得之利益。
(3)各種文據簿籍。
(4)供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
二、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免稅期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第五章 管理辦法訂定與保險法排除規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31 條至第 32 條】
重點 1:有關簡易壽險經營相關事項管理辦法訂定之權責機關
(1)簡易壽險法授權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之事項:
a、各種保險單條款。
b、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保險商品銷售前採行程序。
c、負責人資格。
d、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e、核保理賠人員資格。
f、業務員管理。
g、其他相關事項。
(2)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之訂定機關: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簡稱「金管會」) 定之。
重點 2:簡易壽險不適用保險法之條文
(1)除簡易人壽保險法另有規定外,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依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之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不適用之。
(2)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五年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
※法規概念補充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
(1)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2)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第六章 罰則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33 條至第 40 條】
重點 1: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違反保險法下列條文之處罰
一、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違反保險法應處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 :
【註:以下保險法相關條文之規定內容,僅提供參考,得者只須略為瀏覽即可。】
(1)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原則上不得兼營 (保險法第 138 條第 1、2、3 項) :
a、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
b、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第 2 項)
c、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3 項)
(2)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及其限制 (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5、7、8 款、第 2 項、第 3 項) :
(3)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a、有價証券。 (第 1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b、不動產。 (第 1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c、放款。 (第 146 條第 1 項第 3 款)
d、國外投資。 (第 146 條第 1 項第 5 款)
e、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 146 條第 1 項第 7 款)
f、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第 146 條第 1 項第 8 款)
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 146 條第 2 項)
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6 條第 3 項)
(4)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証券:
*保險業第 146 條之 1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証券 (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 :
a、公債、庫券、儲蓄券。
b、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証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c、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d、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e、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証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 c 及 d 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第 146 條之 1 第 2 項)
(5)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
*保險業者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第 146 條之 2 第 1 項)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 146 條之 2 第 2 項)
(6)保險業辦理放款之限制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第 1 項)
a、銀行保證之放款。
b、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c、以合於第 146 條之 1 之有價証券為質之放款。
d、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證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第 146 條之 3 第 2 項)
*保險業依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款及第 4 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 146 條之 3 第 4 項)
(7)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限制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4 ) :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第 2 項)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第 3 項)
(8)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放款之限制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7 ) :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至第 369 條之 3 、第 369 條之 9 及第 369 條之 11 規定。 (第 2 項)
(9)保險輔助人須領有證書並繳交保證金 (保險法第 163 條第 2 項)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夜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第 2 項)
二、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行為人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下」罰金之情形 (建議人壽保險法第 33 條第 2 項) :
(1)保險業辦理放款之限制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第 3 項) :保險業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放款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8 第 1 項) :第 146 條之 3 第 3 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 146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
重點 2: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其職員應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1)得隨時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壽險業務及財務狀況等事項之單位:
a、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b、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託之適當機構。
c、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託之專業經驗人員。
(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事項:
a、壽險業務。
b、壽險財務狀況。
(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之事項:營業狀況。
(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 148 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會被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a、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b、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c、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故意答覆不實。
d、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 (第 148 條第 4 項) 派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應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
重點 3: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其他人名義違背下列規定之處罰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行為主體:
a、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
b、中華郵政公司職員。
c、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
(2)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
a、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
b、損害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
c、上述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者。
(3)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違法態樣 (違反行為方式)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之犯罪行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者,應處以刑罰之違法態樣:
a、既遂犯。
b、未遂犯。
※法規概念補充
依刑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重點 4:中華郵政公司未依限或拒絕繳付安定基金之處罰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撥安定基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台幣二十四萬以上一百二十萬以下罰鍰之情形:
a、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
b、拒絕繳付安定基金。
重點 5:中華郵政公司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之情事
一、違反下列規定:
(1)郵政簡易人壽法第 5 條第 1 項 (最高、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2)郵政簡易人壽法第 7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為被保險人,及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份之最高給付金額,超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規定之喪葬費用。)
(3)郵政簡易人壽法第 8 條第 2 項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
(4)郵政簡易人壽法第 9 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
(5)郵政簡易人壽法第 13 條第 1 項 (保險費未交付,其催告、寬限期間及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不合規定。)
(6)郵政簡易人壽法第 17 條第 1 項但書 (以被保險人為第三人之契約,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未先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7)郵政簡易人壽法第 26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未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
(8)郵政簡易人壽法第 28 條 (郵政簡易壽險之會計帳務,未獨立處理。)
二、違反依郵政簡易人壽法第 42 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 4 條規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三、違反依郵政簡易人壽法第 31 條所定辦法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法規概念補充
(1)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2)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重點 6: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之處罰
一、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 148 條之 2 第 1 項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規定,應處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鍰之情形:
(1)為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
(2)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
(3)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
二、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 148 條之 2 第 2 項 (保險業於有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規定,應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
(1)未依限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
(2)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者。
重點 7: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之處罰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重點 8:簡易壽險行政處罰訂定之權責機關
簡易人壽保險法所定之行政處罰之裁罰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七章 附則
重點 1:簡易壽險經營相關內容訂定之權責機關
一、簡易壽險法授權訂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之有關事項:
(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
(2)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
(3)保險金額給付。
(4)保險費率。
(5)責任準備金之種類。
(6)責任準備金提存與計算。
(7)其他相關事項。
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之擬定機關及核定機關:
(1)擬定機關: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定。
(2)核定機關:行政院核定。
重點 2:簡易壽險之施行日期
簡易壽險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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