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注意

「郵政儲金匯兌法」內之業務主管機關仍為「財政部」 (各條文皆是) ,實際上,其「業務已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簡稱『金管會』) 監督管理」 (仍未修法) ,故若題目出現時,亦請以「金管會」作解。

第一章   總則

重點 1:郵政儲金匯兌法之立法目的

a、鼓勵國民儲蓄、促進資本形成。
b、配合國家政策。
c、增進民眾便利。
d、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

重點 2:郵政儲金匯兌事務之主管及監督機關

(1)郵政儲金匯兌事務之辦理機構:中華郵政公司。
(2)郵政儲金匯兌事務之主管機關:交通部。
(3)郵政儲金匯兌事務之監督機關:財政部。
(4)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之許可機關:中央銀行。

重點 3:郵政儲金及匯兌之種類

(1)郵政儲金:計有三種。

a、存簿儲金:指存款人憑郵政儲金簿或依約定方式,隨時存入或提取之儲金。
b、定期儲金:指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儲金。
c、劃撥儲金:指存款人得以其帳戶辦理存款、提款、匯款、撥款、轉帳及申請領用劃撥支票,並得接受他人之存款之儲金。

(2)郵政匯兌:計有三種。

a、國內匯兌:指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支付與國內受款人之業務。
b、國際匯兌:指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轉付與國外受款人,及接受通匯國匯入轉付與國內受款人之業務。
c、郵政禮券: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並由其依面額對持有人無條件付款之無記名有價證券。

重點 4: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重點 5:確認身分之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得請他人出示必要之證明之情況,依郵政法第 25 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6 條之規定: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為確認取款人之真偽。

重點 6:會計帳務之獨立處理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註:除「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外,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亦有此規定 (簡易壽險法第 28 條) 。】

重點 7:免稅規定

(1)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免稅之期間限制: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稅一切稅捐。 (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開始,必須繳納稅捐)
(2)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於免稅期間,免稅之範圍:

a、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b、儲金匯兌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
c、儲金匯兌業務使用之業務單據。

※法規概念補充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業務及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稅一切稅捐,共有三種:

a、遞送郵件業務。 (郵政法第 9 條)
b、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8 條)
c、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簡易壽險法第 30 條)

重點 8:郵政儲金利率之準據及公開昭示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之利率應以下列二者為之:

a、利率基準:以「年率」為準。
b、利率應公開揭示:在「營業場所」揭示。

重點 9: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

中華郵政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註:該辦法之名稱為:「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重點 10:中華郵政接受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請求之前提要件

(1)中華郵政公司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請求之依據 (條件) :

a、法院之裁判。
b、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
c、其他法律之規定。

(2)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負有何種責任:負有保密的責任。
(3)有關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何項資料,負有保守秘密之責任:

a、郵政儲金。
b、郵政匯款。

(4)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之例外情形:

a、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b、財政部另有規定。

重點 11:經營儲匯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處置

(1)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處分之機關:財政部。
(2)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政部得為糾正、命限期改善並為其他處分之情形:

a、違反法令。
b、違反章程。
c、有礙健全經營。

(3)中華郵政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財政部得為之處分之方式:

a、糾正。
b、命限期改善。
c、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法定會議包括董事會、監察人會議) 。
d、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e、命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f、其他必要之處置。

(4)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有權得停止中華郵政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業務之機關,並通知「交通部」之單位:中央銀行。

重點 12:財政部對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檢查權

(1)得隨時檢查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及財務等事項之單位:

a、財政部。
b、財政部委託之適當機構。

(2)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事項:

a、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b、郵政儲金匯兌財務。
c、其他有關事項。

(3)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令中華郵政公司據實提報之資料:

a、財務報告。
b、財產目錄。
c、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第二章   郵政儲金

重點 1:郵政儲金首次存入郵局應給客戶之憑證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郵政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

※註:郵局發給之「郵政儲金簿」或「單據」,係指:

a、存簿儲金: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綜合儲金簿。
b、定期儲金:存單或郵政綜合儲金簿。
c、劃撥儲金:繳款收據。

重點 2:存款憑證或印鑑掛失止付及郵局之責任

(1)郵政儲戶遺失之物,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者:提取存款之憑證 (存簿儲金簿或單據) 、印鑑。
(2)儲戶遺失提取存款憑證或印鑑未辦妥掛失止付前遇冒領,中華郵政公司得不負責任之情形,須中華郵政公司之給付符合下列要件:依規定程序之給付、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給付。

重點 3:劃撥支票業務之法律根據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之法律規定:「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重點 4:儲戶停止給息之期限

(1)中華郵政公司於何情形下,得停止給付利息,並應通知該儲戶:

a、時間逾五年。
b、儲戶無交易活動或未為其他申請。

(2)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政儲戶得停止給息之起算日:儲戶「最後往來」滿五年之日起。 (但應通知該儲戶)

重點 5: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及管理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1)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共計 7 類。

a、轉存中央銀行。
b、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c、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d、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 () 股票。
e、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f、提供 (中長期) 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g、其他經交通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2)規範郵政儲金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之「投資限額、投資對象、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之辦法」之訂定機關:交通部會同財政部、中央銀行。
(3)「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 () 股票」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   訂定機關:交通部會同財政部。

重點 6:存簿儲金之戶數限制

(1)郵政儲金中,限制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者:郵政存簿儲金。
(2)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之擬定及核定機關:

a、擬訂機關:中華郵政公司。
b、核定機關:由交通部、財政部、中央銀行會同核定。

(3)郵政存簿儲金不給付利息之情形:

a、儲戶逾五年無交易活動或未為其他申請者。
b、存款超過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者。
(4)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之例外 (仍予給付利息) :

a、政治機關。
b、自治團體。
c、公益法人。

重點 7:存簿儲金之免稅規定

郵政儲金中,利息免納一切稅捐者:存簿儲金 (永久免稅) 。

第三章   郵政匯兌

重點 1:匯兌概述

(1)郵政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種類: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
(2)郵政匯兌之憑證:郵政匯票、郵政禮券。
(3)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之訂定單位:

擬訂單位:中華郵政公司。

重點 2:郵政匯票兌領請求權之時效

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重點 3:郵政匯票未兌領之處理

郵政匯票自發票日起算「逾三年」未經兌款,郵政公司之處置方式:

a、由中華郵政公司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
b、中華郵政公司不退還匯費 (匯款人亦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

重點 4: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之處理

(1)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之處置: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即予作廢。
(2)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中華郵政公司拒絕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之情形:
a、郵政匯票業經兌領。
b、匯票已依規定領回匯款。

重點 5:國際匯兌之處理規定

國際匯兌之處理,應優先適用之規定:

a、萬國郵政匯兌協定。
b、萬國郵政匯兌協定施行細則。
c、我國與國外雙邊郵政匯兌協定辦理。
d、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四章   罰則

重點 1:中華郵政公司應處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a、郵政儲金利率未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9 條) 。
b、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0 條) 。
c、違反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1 條第 1 項) 。
d、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違反第 11 條第 2 項) 。
e、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本法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f、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本法第 30 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g、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重點 2:中華郵政公司應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中華郵政公司於財政部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3 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a、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b、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c、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故意答覆不實。
d、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重點 3:郵政公司受罰後對應負責人之求償權

中華郵政公司依郵政儲金匯兌法受罰鍰處分時,得為求償之對象:依規定應負責之人。

重點 4:郵政儲金匯兌法所訂定罰鍰之執行機關

(1)郵政儲金匯兌法之罰鍰處分機關:

a、一般情形:財政部。
b、例外情形:中央銀行。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26 條第 6 款,未經中央銀行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2)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3)依郵政儲金匯兌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之處理: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重點 1: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匯業務監督管理辦法訂定之權責機關

(1)郵政儲金匯兌法授權訂定監督管理辦法規範之事項:

a、新增業務之許可。
b、財務報表之揭露。
c、負責人之意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
d、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
e、其他相關等事項。

(2)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之訂定機關:由交通部、財政部會同訂定: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重點 2:郵政儲金匯兌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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