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罰則
重點 1: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處罰
此條文係規定「妨礙郵票及代表郵資之其它票券信用者」: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a、郵政認知證 b、國際回信郵票券或 c、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a、膠類 b、油類 c、漿類或 d、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重點 2:郵政服務人員犯郵政法三十六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之處罰
郵政服務人員,應加重刑罰之刑度至二分之一事項:
(1)郵政服務人員犯郵政法第 36 條 (重點 1) 之罪。
(2)郵政服務人員犯刑法第 202 條或第 204 條關於郵票之罪者。
※概念補給站
壹、刑法第 202 條條文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者或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貳、刑法第 204 條條文
(1)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重點 3: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
(1)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2)構成要件:
a、須有開拆或隱匿之行為。
b、要為他人之郵件 (寄件人與收件人) 。
c、其行為須為無故,如有合法原因,亦不為罪。
重點 4: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之處罰
(1)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2)構成要件:
a、須為誤收他人之郵件。
b、須為故意不返還者。
重點 5: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事
違反郵政法第 6 條有關郵件專營權者,應科之行政罰:
a、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b、通知令其停止該等違法行為。
c、未停止者,連續處罰。
重點 6:違反郵政法第 7 條規定之處罰
違反郵政法第 7 條有關郵政商標及服務標章規定者,應科之行政罰:
a、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b、並令其限期改善。
c、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重點 7:違反郵政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處罰
違反郵政法第 15 條有關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之票證者,應科之行政罰:
a、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b、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重點 8:違反郵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處罰
違反郵政法第 28 條規定,對於主管機關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應科之行政罰:
a、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b、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重點 9:郵政法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此係規定對「侵害郵政法益」之制裁條文:
壹、郵政法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之服務人員適用刑法規定之事項
(1)郵政法第 37 條之規定: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刑法第 133 條之規定。
貳、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刑法第 133 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交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重點 10: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
依郵政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於何情事下,應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重點 11:郵政法所定罰鍰之執行
(1)郵政法所定之罰鍰,其裁罰機關:交通部。
(2)郵政法所定之罰鍰,協助執行者:中華郵政公司人員。
(3)依郵政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其處分方式: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法規概念補充
※刑罰及行政罰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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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 |
行政罰 |
意義 |
係指國家對於犯罪行為者,依據刑罰法規制裁犯人之強制手段。 |
係指國家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又稱「秩序罰」。 |
種類 |
刑罰包括: (1)主刑:分為 a、生命刑:死刑。 b、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c、財產刑:罰金。 (2)從刑:分為 a、沒收 (為財產刑之一種) 。 b、褫奪公權。 |
行政罰包括: (1)加負擔行政處分: a、罰鍰。 b、沒入。 c、自由罰 (拘留) 。 (2)不利益處分: 1.限制或禁止一定行為。 2.停止營業。 3.停止使用。 4.關閉工廠。 5.撤銷證照。 6.斷水斷電。 |
裁罰機關 |
法院。 |
行政機關。 |
※行政救濟及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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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 |
行政罰 |
意義 |
係指行政關係中,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行政上之不法或不當處分受有損害,請求國家救濟,國家乃給予一定處置之謂。 |
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相對人 (或稱義務人) ,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謂。 |
種類 |
1.訴願: 原則:向上級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 (如罰鍰) ,得依法 (訴願法) 向原處分機關 (如交通部) 之上級機關 (如行政院) 提出「訴願」,以為救濟。 例外:向原機關提出。 (因已無更上級之機關) 2.行政訴訟: 第一級: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級:最高行政法院。 |
行政執行之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 1.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 2.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
第六章 附則
重點 1:有關郵政涉外 (國際) 事務之處理
(1)中華郵政公司具涉外代表權之權力來源:係受主管機關 (交通部) 委託。
(2)中華郵政公司具涉外代表權之事務:國際郵政事務。
(3)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辦理何種事務:
a、談判國際郵政事務。
b、簽署 (郵政事務) 有關協定。
重點 2:有關下列事務之擬定及核定機關
(1)郵件處理規則之擬訂及核定機關:
a、擬定機關:交通部。
b、核定機關:行政院。
(2)郵件處理規則之內容:包括郵件種類、意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
重點 3:郵政法施行日期
郵政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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