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郵件補償

※法規概念補充 

補償與賠償之差異:

  補償 賠償
概念 係「行政法」之概念。其求償方式適用「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 係屬「民法」之概念,其求償方式適用民事訴訟,是為「司法救濟」。
性質 (緣由) 損害之發生,係由於「行政處分」之不法或不當者,予以救濟,其目的在求得損失之補償。 損害之發生,係由「私人行為」 不法或不當者,其目的在求損害賠償。
賠補方式  以「金錢」為補償原則。 (郵件處理規則第 64、65 條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 (民法第 213、214)  

重點 1:郵件寄件人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1)補償主體:

a、負擔補償主體:係指中華郵政公司。

b、請求補償主體:係指寄件人 (29 條) 或收件人 (30 條) 。

(2)補償客體:

a、包裹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快捷郵件。

b、其他各類掛號郵件。

(3)客體損害得請求補償之條件:

a、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

b、其他各類掛號郵件:遺失、被竊。

(4)客體損害得請求補償之範圍:

a、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b、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被竊。

重點 2:郵件得由收件人請求補償之情形

(1)郵件損害補償請求權,在原則上應由寄件人行使,而由收件人請求為例外,此乃各國立法通例。為由聲請者,以符合本條之規定為限。

(2)收件人得行使郵件補償請求權之要件:

a、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b、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重點 3:郵件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1)下列所述者,係屬求償權「消極要件」之規定。

(2)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a、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b、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者為限。

c、在國外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d、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e、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f、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法規概念補充

不可抗力,係指其發生原因,不屬於事物管理範圍,超乎尋常事變,如對於人為或自然發生之強制力,如已達不可抗拒之程度者,即為不可抗力。

重點 4:郵件不得以毀損或損失論 (請求補償) 之情形

(1)下列所述者,係為補償之「例外」情形規定。

(2)郵政法特別規定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不得以毀損論之情形:

a、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

b、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

(3)郵政法特別規定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不得以損失論之情形: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

重點 5:履行補償後發現原郵件之處理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其處理方式:

(1)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2)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重點 6: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1)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2)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件,以已經請求補償論之情形:寄件人或收件人,於郵件交寄之日起六個月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重點 7:補償金請求權時效之消滅

(1)郵件補償金確定後,郵局應踐行之程序:應通知受領補償人。

(2)郵件補償金確定後,「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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