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第一章 總則
重點 1:郵政立法的目的
a、健全郵政發展。
b、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
c、增進公共利益。
重點 2:郵政法之主管機關
(1)郵政法之主管機關:交通部。
(2)郵政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
重點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性質
(1)中華郵政公司設立之法源依據:郵政法第 3 條。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國營。
(3)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中華郵政公司,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重點 4:郵政法用詞之意義
用詞
定義
郵局
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郵政服務人員
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郵件
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郵政資產
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郵政公用物
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郵票
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特製郵簡
指以整張紙加以適當摺疊粘貼,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可由寄件人作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郵政認知證
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國際回信郵票券
指萬國郵政公約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
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已付訖之符誌。
重點 5:郵件與函件之區別
依郵政法第 4 條第 4 款之規定:
(1)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2)函件:依郵件處理規則第 2 條之規定,郵件除包裹外,統稱「函件」。
(3)兩者之區別:在於郵件包括包裹,範圍較廣,而函件則係指除「包裹以外」之郵件,範圍較小。
重點 6: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
中華郵政公司依郵政法第 5 條之規定,得經營下列業務:
(1)遞送郵件。
(2)儲金。
(3)匯兌。
(4)簡易人壽保險。
(5)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6)郵政資產之營運。
(7)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 1 款至第 6 款相關業務。
重點 7:郵政專營權
專營權之標的 (郵政專營權之郵件) :
(1)信函。
(2)明信片。
(3)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法規概念補充
壹、專營權之意義
專營權係指國家為達特定目的,例如因應郵政之提供普及服務之義務,給予之對應權利,或為保障郵政特定之經營權益、或為落實保障人民秘密通信之自由權利等,明文規定部分郵件由國家特定事業專營,並在為保護國家專營事業,防止私人侵害之前提下,以法律明文規定該郵件專營權之標的及專屬權利主體,及禁止侵犯該權利主體及其行為。中華郵政公司獨占之業務,具有「排他性」及「不可侵犯性」,任何人不得以之為營業,即為其具有之「專營權」。
貳、公用負擔
國家為了維護公用事業之目的,以行政上之強制權力,使人民承受經濟、勞力或行為上之負擔者,行政法上稱之為「公用負擔」。其種類有二種:
(1)對人民負擔:係因公用事業之必要,科相關人民以作為、不作為或給付義務,如郵政法本 (第 6 )條規定,科以人民不作為之義務。
(2)設施負擔:係因公用事業之必要,為達成該事業之目的,責令具有適應能力之相關者,使為一定設施之義務,如郵政法第 26 條規定,科以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為工具之運送業者一定作為之義務 (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
參、強制利用及任意利用
強制利用:例如人民交寄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係屬強制利用,必須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別無選擇。
任意利用:人民交寄前項以外之文件或物品,可選擇任一民營業者交寄,並非一定要到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係屬任意利用。
重點 8:中華郵政公司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規定
(1)郵政商標權及服務標章 (標誌) 權利保障範圍 (保障事項) :與郵政、郵局 (含中文及外文) 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2)郵政商標權及服務標章權利保障規定:
得使用郵政商標及服務標章之主體:a、中華郵政公司 b、經中華郵政公司同意者。
(3)限制不得使用郵政商標及服務標章,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產品」之主體:「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同意」之任何人。
重點 9: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之保護
郵政法第 8 條規定,依「法律」得將郵政持有或所有之「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為處置之權力:a、檢查 b、徵收 c、扣押。
【註:規則、辦法等行政命令則不得加以處置。】
重點 10: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稅之優惠
中華郵政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之免稅範圍:
(1)遞送郵件業務。
(2)供遞送郵件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
(3)供遞送郵件業務使用之業務單據。
重點 11:共同海損責任之免除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之責任:不分擔共同海損。
※法規概念補充
壹、共同海損之意義
依「海商法」之規定,海損係指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貨載之共同危險之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
貳、構成共同海損之條件
1、船舶與貨物必須處於共同危急狀態中。
2、須有故意或人為之犧牲以避免共同危害。
3、須其他財產得以確保安全。
重點 12: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得開拆他人郵件之情形
(1)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以不得開拆他人郵件為「原則」。
(2)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以得予開拆他人郵件為「例外」:
其得予開拆他人郵件之情形 (條件) 如下:
a、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禁寄物品」(例如郵件處理規則第 37 條之規定) 或不適用「優惠資費」者。
b、無法投遞之郵件,為退還寄件人所必要者 (例如郵件處理規則第 59 條規定,為退還寄件人之必要,得開拆無法投遞之郵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之郵局拆閱處理) 。
c、其他法律規定得予拆驗者 (例如「郵務營業規章」第 123 條第 2 項規定,郵政服務人員為核對郵資,於必要時,得拆驗函件之內件) 。
重點 13: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嚴守秘密之義務
(1)應嚴格遵守保守秘密義務之主體:
a、中華郵政公司。
b、中華郵政公司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屬保守秘密義務之主體。
(2)保守秘密之客體:因職務知悉之他人之秘密。
重點 14: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效力
(1)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均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者,包括:
a、無行為能力人。
b、限制行為能力人。
(2)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能發生法律上效果者:
a、無行為能力人。
b、限制行為能力人。
c、有行為能力人。
※法規概念補充
※行為能力之區分:
(1)有行為能力人:係指意思能力完全,且有得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能單獨因法律行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自然人。依民法規定為下列二者:
a、年滿 20 歲之成年人。
b、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係指男 18 歲,女 16 歲之未成年人) 。
(2)限制行為能力人:係指欠缺意思能力常態,其自己所為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經他人為意思補充始能生效之自然人。民法規定,「年滿七歲以上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3)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意思能力未成熟,在法律上無法以自己之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成立的自然人。依民法規定為下列二者:
a、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b、年雖滿廿歲,因其精神不健全,依法為禁治產之宣告,而喪失其行為能力者。
重點 15:國際郵件事務之適用法規
依郵政法第 13 條規定,國際郵件優先適用之規定分析如下:
(1)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得補充郵政法適用之規定者,包括:
a、國際郵政公約。
b、相關之郵政協定。
(2)有關「國際郵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與郵政法適用之優先順序:
a、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與郵政法相互「牴觸」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優先適用」。
b、非國際郵件事務,則適用「郵政法」之規定。